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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原同系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区保安员。2008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齐某某从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花园×栋××房打完牌出门,遇见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张某,张某遂让齐某某返还之前打牌时齐向自己借取的现金人民币2OO元,齐以没钱为由欲离开,张某遂拉住齐某某,用拳脚对齐进行殴打,齐某某挣脱后,张某追赶并继续用脚踢打齐某某腹部,致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左侧第7、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次日,在深圳市南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齐某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同年12月20日,张某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并潜逃。2009年12月lO日民警在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业区保安员花名册,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回老家后,将未结的工资1800元给付了被害人,被害人也给打电话表示不再追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经给付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擅自离开原单位,没有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义务,并且在办案机关两次通知其接受处理的情况下,拒不到案,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情节,故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