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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甲、董乙等与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董丙,董甲、董乙、董丙为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原告:董乙。原告:董丙。被告:周某某。原告董甲、董乙、董丙为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董乙、董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董乙、董丙诉称:原告董甲系死者支某某丈夫,原告董乙系死者支某某儿子,原告董丙系死者支某某女儿。2009年4月9日,被告周某某饮酒后(对其血液中酒精进行检验为113/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土地窑至碧湖道路由××方向往郎奇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车辆途经土地窑至碧湖道路××门××路段,遇原告董甲骑行人力三轮车搭乘支某某(董甲妻子)沿土地窑至碧湖道路从朗奇村方向往高溪乡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由于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发生碰撞,造成支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董甲重伤当场昏迷及人力三轮车报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甲被送往碧湖医院急救,后因伤情过重被紧急转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损伤、左右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了公交认定(2009)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甲、死者支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甲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395.44元。住院期间,按照院方的要求,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原告董甲每天需2人陪护,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7月4日期间每天需1人陪护。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在伤势尚未痊愈的情况下,2009年7月4日原告董甲出院到丽水南山法朝骨伤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4.5元。根据出院时的医嘱,原告每月按时到丽水市中心进行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46元,同时按照医嘱,2009年7月4日到2010年1月4日期间原告董甲需在家休息养伤,共计185天。由于被告被执行逮捕后就拒绝继续支付原告医疗费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加上原告家某经济拮据,筹集不到足够的手术费,根据医嘱原告董甲原本应该在2009年10月份进行的左手指皮瓣修复手术至今尚未进行,手术预计需要医疗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而且也多次向被告提出调解要求,但被告拒绝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且态度恶劣,致使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进行。被告在垫付了包括部分医疗费在内各项费用共计66595.44元费用后,拒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致使原告董甲的后续治疗无法进行。2009年7月17日,被告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788.76元(金额已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66595.4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家某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希望对方能够酌情降低并予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原告董甲、受害人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治疗费29429.94元;2、护理费,原告共需陪护120人次,护理费为8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无;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止,误工时间为270天,误工费为17080.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46.1元,本院认定为85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丧葬费13740元;8、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775元,共计人民币267105.14元。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66595.44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死者支某某户口信息、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住院及门诊病历、(2009)丽莲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甲、支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甲、董乙、董丙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67105.14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66595.44元,尚须支付20050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董甲、董乙、董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淑珍赔偿清单医疗费:29429.94元;护理费:71元/天×120天=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误工费:63.26元/天×270天=17080元;交通费: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8516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77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67105.1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