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金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黄田畈信用社王凡××社(以下简称王凡××社)借款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王凡××社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69.63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凡××社与被告金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凡××社已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元的事实。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黄田畈信用社王凡××社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向王凡××社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1869.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蒋镇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华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