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防水材料厂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防水材料厂,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湖州××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镇荻××村。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湖州××防水材料厂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湖州××防水材料厂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以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截止2008年1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981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8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10408.6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湖州××防水材料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卷材款698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州××防水材料厂货款6981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408.60元,合计8021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