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半,到2008年10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邵某某未能守约。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50元(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2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邵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到2008年10月20日归还。期限届满,因被告邵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邵某某该负债用于与被告何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该负债事后已获被告何某某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850元(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