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沈某与谢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甲,沈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谢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原审第三人:谢某乙。原审第三人:谢某丙。上诉人谢甲、沈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己生前共育三子两女,即谢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戊。谢戊去世后,其女沈某是代位继承人。谢己2006年11月16日去世后,各当事人继承一案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审结,对谢己遗产做了分割,该案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审理过程中谢某甲提供的存单上的存款利息目前由其保管。位于江北区姚江村的棚屋系谢己生前未经审批搭建,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目前由谢某甲经手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审原告谢甲、沈某以谢某甲强行克扣遗产利息、棚屋租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乙偿还遗款利息975.38元、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棚屋租金1840元。谢某甲在原审中辩称:谢甲、沈某提供的是存单复印件,证据不足,对遗款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棚屋没有土地证,租金是无法律依据的产物,出租与谢甲、沈某无关。请求驳回谢甲、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息和棚屋租金由被继承人谢己遗产孳生,属于谢己遗产性质。利息是遗产中存款的利息,谢甲、沈某在(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483号继承案件审结前,即已知道存款和利息的存在,但从未提出主张,故对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棚屋租金,由于棚屋没有土地证、房产证,系违章建筑,租金非合法所得,谢甲、沈某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谢甲、沈某要求分割遗款利息和棚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谢甲、沈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甲、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某甲故意强行克扣遗产利息、棚屋租金,还故意制造矛盾,强占上诉人应得财物。上诉人在(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483号案件中,为了遗产利息、棚屋租金在开庭审理时曾向法官提出,在2009年10月28日也曾主张某某,江北法院立案庭庭长、民一庭庭长均可证明。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谢某甲偿还遗款利息975.38元、应得棚屋租金1840元。谢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租金所来源的棚屋系被继承人谢己生前未经审批搭建,没有取得也不可能再由谢己本人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且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租金系在被继承人谢己死亡后方才产生,故不属被继承人谢己的遗产范围,上诉人谢甲、沈某要求分割棚屋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租金属于谢己遗产性质,确有不当,应予纠正。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已将被继承人谢己包括存款在内的遗产处理完毕,谢甲、沈某当时应已知晓存款利息的存在,但其在2009年11月24日方才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某某,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要求分割遗产中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甲、沈某主张其已于2009年10月28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但立案不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本院审理,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定性虽有不妥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甲、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