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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厚明、人民陪审员周仁娣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4日16时12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城驶往丽水方向,在途经龙丽线61km+3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撞碰,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并经司法鉴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598.58元、误工费25915元、护理费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交通费41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2708.58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708.58元。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16时12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城驶往丽水方向,在途经龙丽线61km+3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撞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06年3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增某某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2、3跖骨骨折,评定休息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评定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前半个月每天需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未曾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和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户籍证明、遂昌县妙高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逆向行驶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夏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按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增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598.58元、误工费25915元、护理费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98088.58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98088.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7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尹厚明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芳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