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嘉兴市港航局管养中心四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牧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徐某驾驶嘉陵jh12519e型二轮摩托车,在嘉海线沪杭高速公路东侧立交桥非机动车道上与前方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荣某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8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嘉秀洲公交认字(2008)第9081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1841.80元(已扣除被告徐某支付的8000元)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只承担医疗费,其他不承担;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特别是医疗费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剔除。被告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治疗阑尾炎部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伙食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华泰××公司、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浙江省荣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收费收据八页,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4521.81元(其中治疗阑尾炎的费用2603元已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8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阑尾炎切除术的费用为2603元,但该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2008年12月28日、2009年7月4日的发票在病历上没有记载。3、浙江省荣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1天(已包括住院天数;其中治疗阑尾炎共七天)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徐某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因治疗阑尾炎手术造成七天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作为阑尾炎患者需要休息时间,故应扣除阑尾炎休息的时间和住院的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期间)。4、交通费发票十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82元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5、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于被告华泰××公司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8日,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嘉陵jh125-19e型二轮摩托车,沿嘉海线由南往北行驶。16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嘉海线沪杭高速公路东侧立交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荣某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8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嘉秀洲公交认字(2008)第9081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为治疗阑尾炎手术花费医疗费2603元,并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11816.81元,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陪客费102元、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阑尾炎费用2603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1600元、每天4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因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阑尾炎所造成误工7天,应从相应的误工期限内扣除,护理期限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亦应扣除7天,故原告具体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天数分别为184天、36天、36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1816.81元(14521.81元-102元-2603元);2、误工费10888.77元(21600元/365天×184天);3、护理费1548元(36天×43元/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以上合计25733.58元。诉讼前,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因素,徐某、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80%、20%。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836.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合计22836.77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某赔偿其中的80%即为2317.45元(2896.81元×80%)。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为25154.22元。但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请中尚余17154.22元未获赔偿,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华泰××公司全额赔偿。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误工期限中应扣除原告因治疗阑尾炎所造成的误工期限,根据本院核实,浙江省荣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均系因治疗骨折所造成的误工期限,故对华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物质性损失合计1715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张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沈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