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包括加班费在内的补偿问题及应付工资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在协议中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约定王某在职期间有薪加班补贴共27天,由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王某3105元作为加班费用。因王某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339元,且在协议书中无法分辨王某加班的27天系正常工作日加班还是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原审酌定加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加班与休息日加班各一半是比较妥当的,经核算,王某应得加班工资为12146.34元,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有近4倍的差距,原审据此认定协议中关于加班费的条款约定显失公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加班工资12146.34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