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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东×与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应某某,奉化市××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奉化市××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奉化市××东岙村。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应某某与奉化市××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了(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村委会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甬奉民一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某某,被上诉人东××村委会的负责人李甲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11日东××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1月1日,东××村委会与应某某等五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将东岙村茶站和生产商店出租给应某某等五人,其中应某某租赁了生产商店,租赁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现东岙村茶站已退回,但应某某一直不归还生产商店,请求判令应某某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超期二个月租赁费1202元,赔偿工资支出640元,赔偿其他损失,即于2009年3月5日后以每天200元计算租赁损失。应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事实,但租赁到期后,东××村委会在未征求应某某的情况下,将应某某租赁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侵犯了应某某的优先承租权。应某某为重新租赁已支付给东××村委会押金1万元,东××村委会违约,没有重新招租,要求东××村委会赔偿给应某某押金2万元,并续租给应某某继续经营。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2日,应某某等五人向东××村委会租赁原生产商店,并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62000元,其中应某某租金为5000元,款于200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到期后,东××村委会将生产商店的房屋在未征求应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出租后,被应某某得悉予以制止,应某某并以此为由,拒绝腾房。2009年2月5日,双方在交涉过程中,东××村委会收取了应某某人民币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应某某向东××村委会租赁房屋,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应某某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即腾退所租房屋。东××村委会在收取应某某的定金后,不履行继续出租房屋给应某某的承诺,应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东××村委会要求应某某支付逾期出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一、应某某应返还东××村委会原东岙生产商店的房屋;二、应某某应支付给东××村委会逾期房屋租金833元;三、东××村委会应返还给应某某定金2万元;四、东××村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东××村委会在租赁期满之后存在着将房屋继续出租的意思表示,并将应某某支付的1万元认定为房屋续租合同的定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东××村委会双倍返还定金某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诉讼请求。原再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12日应某某等5人向东××村委会租赁了原供销社生产商店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到期,租金为62000元(其中应某某所租房屋租金为5000元)。2008年12月28日,东××村委会又将生产商店的房屋以4年28880元的价格租给了村民李乙,应某某得知后拒绝退房。2009年2月5日,东××村委会与应某某经协商,暂定于2月10日前重新公开招标,应某某交人民币1万元。后因招标公告被李乙扯毁,致使招标不成。2月底,东××村委会与李乙在奉化市溪口镇平安中心调解下解除合同。东××村委会通知应某某在3月5日前腾房遭应某某拒绝。原再审法院认为,东××村委会与应某某等5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某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应某某辩称的优先承租权既没有法律规定,双方的协议也没有作出约定。协议租期届满后,应某某理应及时腾退房屋。应某某逾期腾退房屋造成的东××村委会的合理损失应某某应予赔偿,参照双方的租赁合同价格为每年625元。对东××村委会提出要求应某某承担640元工资支出,因东××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应某某反诉要求东××村委会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因担保法明某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东××村委会收取的收条中没有明某1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也没有其他协议,为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所租赁的位于溪口镇东岙村村民委员会原生产商店房屋;三、应某某应支付给东××村委会逾期租赁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625元的标准计算至腾退之日止;四、东××村委会应返还给应某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三、四项经折抵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东××村委会承担50元,应某某承担300元。宣判后,应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村委会收取的1万元应认定为进行续租的定金;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招租中标人,并按原租赁费标准享有续租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并予改判。东××村委会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的1万元没有明某为定金,双方也无其他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定金。上诉人所称的优先承租权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逾期腾房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数额应当参照被上诉人租给李乙的租赁费为宜。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村委会与应某某等五人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某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当合同期限届满时,应某某虽然还有续租的意思表示,但是作为出租方的东××村委会也有选择续租对象的权利。东××村委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乙的行为已明某表示不再续租给应某某,并多次催促应某某腾房。应某某要求享有优先承租权,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并无这方面的规定,况且东××村委会与李乙的租赁合同也因应某某拒不腾房而予以终止,故应某某要求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应及时腾退房屋。对于东××村委会向应某某收取的1万元的性质,从收条载明的内容看并没有定金的字样,双方也没有其他协议,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却主张定金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对应某某的答辩中含有的反诉请求,未及时行使释明权,同时对反诉作出了判决,确有不妥,但原审法院在再审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所作的判决,实体上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民一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