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突然离家出走,在2008年2月25日原告曾向建德市公安局梅某派出所报案被告失踪,后被告曾经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劝其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建德市梅某镇严某社区、建德市梅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失踪的事实。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但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离家出走,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间互不往来,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