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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洪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喜欢嫖、赌,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去年正月以后,被告很少回家。今年3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用菜刀威胁原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对原告非打即骂,并经常参赌,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丹西街道建设路××室房屋归被告与儿子共同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答辩称,虽被告存在搓麻将情况,但并不存在嫖的行为。被告也没有用菜刀威胁原告和儿子。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