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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郭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经常酒后发疯,不顺心就动手打原告,甚至烧毁原告的衣物。2009年农历6月26日,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向公安局报警,并于次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施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施某甲书面辩称:1、我跟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过半年相处后双方订婚,并在××××年××月××日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施某乙;2、婚后夫妻恩爱,感情笃深,家庭美满;3、2001年我和原告到外作生意,因琐事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我学会喝酒消闷,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出现小矛盾,我的精神因此受到严重打击;4、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向原告娘家借10000元已经还清,综上,我认为我们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抚州市川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某妻共同债务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在该公司某作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施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婚生女施某乙的户籍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现就读于陶山镇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做生意时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金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