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向顾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日到同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由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代被告返还了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利息1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并由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顾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0年顾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顾某某收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被告向顾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返还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顾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管某某负担。该款冯某某已预交,由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