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1996年农历8月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1999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差异巨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分居等均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子朱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申报的龙港朱家站村一间地基属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左右,应共同分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证据四、房屋拆迁赔偿名单、拆房还田协议书,证明申报的朱家站地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只是部分购地基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当庭提供地基卖尽契,证明地基已出卖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两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