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龚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原告当日即将2万元借款本金交给二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款时承诺该笔借款最迟不超过2008年11月8日前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龚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于2008年11月8日归还,逾期利息应当从2008年11月9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