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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7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甲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乙到庭陈述,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郭甲起诉称:我系牛肉供应商,被告陈某某系食品加工厂的老板。2007年2月,即农历2006年腊月临近过年时,被告分两次向我购买牛肉合计4174斤,约定每斤13元,合计人民币54262元。2007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我付款30000元,同年5月付我现金2000元,2009年8月付我现金2000元。余款20262元,经我多次催讨,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牛肉款20262元。原告郭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待证���告向原告购买牛肉的过程、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2,载明了收到牛肉的数量、价格、已付款金额等内容,此收条能证明被告具体的欠款数额。收条上虽没有载明是向谁收到的牛肉,但原告持有收条原件,且证人郭某到庭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与被告进行买卖及结算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为实际债权人。原告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放弃抗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郭甲货款计人民币20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