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份进入被告企业(无营业执照)从事冲床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在修机器过程中,不慎被皮带绞伤左小指。被告为此将原告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付清了医药费。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7月20日,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劳工伤不受字(2010)第5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12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玉劳仲不字(2010)第004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25918元、工资款852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8040元。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按工伤标准认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各受偿项目的计算结果也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是非法用工关系,且被告自身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持有营业执照,其开设的系私人作坊。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双方系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受偿。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构成对原告诉请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各受偿项目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一次性赔偿金25918元、工资款852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8040元。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