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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与袁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额为176000元的销售合同一份,据此被告向原告买卖冷却塔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40800元,余款35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证明,属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