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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2月8日因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的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08年农历9月10日,被告杨某乙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联系,也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杨某丙(系新渥镇杨山村党支部书记)、杨某丁(系被告杨某乙父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二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的事实及聘礼返还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乙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2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农历9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其后被告父亲将聘礼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当年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王军伟审判员  卢红玉审判员  羊秋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沐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