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明X公司与被上诉人永X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湘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X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X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湘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明X公司(以下简称为明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X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X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湘X公司(以下简称为湘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保险单(保单号为1120603352007000XXX)载明被保险人为湘X公司,湘X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出具一份声明,称上述保单的实际投保人为明X公司,湘X公司仅作为上述保单名义上的被保险人,系受托代办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关系人,而并非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投保,但不能委托第三方成为被保险人,因此,明X公司与湘X公司称,明X公司系实际被保险人而湘X公司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湘X公司而非明X公司,故明X公司不享有向永X深圳分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明X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1元,按规定退回明X公司。上诉人明X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湘X公司而非明X公司,故明X公司不享有向永X深圳分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认定错误。事实上,明X公司虽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其作为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且明X公司垫付了保险事故受害人的赔款,系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不容质疑,明X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其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湘X公司,应由湘X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湘X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明显于法不符。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湘X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虽然显示为被保险人,但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因为本案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是明X公司,明X公司当然有权主张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与《保险法》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明X公司与湘X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对此,永X深圳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是明知的,因此,明X公司有权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向永X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综上,为保护明X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永X深圳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而且永X深圳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明X公司与湘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X公司虽非涉案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仍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该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亦可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该车辆与永X深圳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因此,虽然涉案投保车辆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明X公司,但并不能据此推定永X深圳分公司在与湘X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知悉湘X公司与明X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认可明X公司为实际被保险人的事实。保险合同项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而根据涉案保险单,本案被保险人为湘X公司,而非明X公司。明X公司支付保险费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等事实,均不能否定湘X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亦不能作为明X公司有权主张涉案权利的依���。因此,明X公司无权依据保险单要求永X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明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明X公司的起诉,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