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蔡伟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蔡伟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永良,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伟国,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永良与被告蔡伟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租赁舟山市普陀云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竹山大厂养殖塘。在此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养殖场打工。雇佣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在运载饲料时,所驾驶的三轮车从高处翻下,原告被车压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护送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弥漫性轴索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感染,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帕金森综合征头部外伤后遗症。2009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经4个多月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020元,除去被告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96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上,被告对2008年6月12日的书面承诺于不顾,于2009年春节后离开养殖场回北仑白峰老家,致使原告的赔偿事宜得不到兑现。故起诉要求被告蔡伟国赔偿医疗费20018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误工费17300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25982元。原告刘永良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被告的承诺书、欠条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蔡伟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蔡伟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除外)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运载饲料时从高处翻下被车压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同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05天,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感染。2009年5月21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普东医[2009]司鉴字A-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永良于2008年5月31日骑三轮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人标)。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00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对无原件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不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19600元。2、关于护理费3150元(住院105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确定按25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为2625元(25元/天×105天)。4、关于误工费17300元(2008年1月31日至5月31日所欠工资6800元、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21日受伤误工工资105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所欠工资,不属于误工费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元/天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和出院小结,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3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为4050元(30元/天×135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74064元(9258元/年×20年×40%),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定。6、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定。7、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蔡伟国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养殖场工作,与被告蔡伟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运载饲料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伟国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原告被车压伤住院后,被告承诺原告的一切医药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药费用进行结算,且被告出具医药费欠条给原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永良与被告蔡伟国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蔡伟国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蔡伟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国应赔偿原告刘永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8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刘永良负担477元,被告蔡伟国负担2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