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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蓝某某。被告:薛某。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被告薛某向原告蓝某某购买材料,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塑料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蓝某某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