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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在2009年6月1日和同年12月30日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分别在2010年2月29日和2010年4月1日归还本金及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息。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及其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和同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自2010年4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