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胶水、乳胶涂料买卖关系,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柯东仓储工地供货胶水462桶,单价每桶35元,计价款16,170元;乳胶涂料16桶,每桶60元,计价款960元,共计价款17,130元。由被告徐某某签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徐某某代理过与原告的买卖,被告徐某某也不是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案讼争买卖关系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遂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明确起诉的事实为2007年10月至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乳胶涂料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购胶水462桶,单价每桶35元,计价款16,170元;乳胶涂料16桶,每桶60元,计价款960元。共计价款17,130元。由被告徐某某签收,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付,致纠纷形成。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7,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胶水货款16,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16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同一规格的胶水462桶,每桶35元,计价款16,170元;乳胶涂料16桶,每桶60元,计960元,共计17,130元的事实;2、证明5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时,胶水在绍兴市场的价格情况。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编号为0022899的送货单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其余15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胶水462桶,计价款16,170元,并在相应的送货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徐某某曾向原告王某某购买胶水,尚欠16,17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16,1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6,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04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