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锡兵与吴革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锡兵,吴革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施锡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荣民。被告:吴革命。原告施锡兵(下称原告)诉被告吴革命(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革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锡兵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原告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在2008年12月24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与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计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施锡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革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2、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盘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革命又名吴卫国的事实。被告吴革命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吴革命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施锡兵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革命归还原告施锡兵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革命支付原告施锡兵借款利息1500元(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计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革命支付原告施锡兵违约金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吴革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