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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站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站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委托代理人吕孟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站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湘如。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明。委托代理人陶建义。上诉人温州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7日,被告站南业委会与惠中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由被告惠中公司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站南商贸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维护公共秩序、小区安全,停车场、车辆停放、车辆进出管理等。原告为该小区的投资开发商,2008年12月3日,原告领取了该小区E、F幢地下室(地下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主张两被告非法侵占该地下车库的事实,原判不予认定。原判认为,被告惠中公司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对小区内停车场、车辆停放、车辆进出等进行正常管理,全体业主均应给予尊重与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以暴力手段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站南小区E、F幢地下车库,并获得利益,要求两被告撤离该地下室车库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地下车库,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为此获得了收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9.20元,由原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温州站南商贸城小区地下车库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已将地下车库委托温州天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管理。但二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地下车库,原判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其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不顾《物权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所谓被上诉人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物业合同的理由,允许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产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却在判决中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产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明显程序错误,而且明显偏袒对方,枉法裁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已将地下车库委托天乙物业公司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伙同社会上的闲杂人员侵占地下车库,根本是歪曲事实。3、上诉人认为我方侵犯其物权,更加是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站南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1、业委会没有侵占也不可能侵占上诉人所称的地下车库,上诉人一、二审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只是口头陈述而已。2、关于地下车库的诉讼,现在尚在瓯海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理,产权归谁所有尚未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9份证据:1、惠中物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惠中物业收取地下车库车位租金之事实。2、收费员照片3张,证明惠中物业经营地下车库之状况。3、惠中物业车位管理费发票,证明惠中物业对于地下车库进行收费之事实。4、停车收费通知,证明惠中物业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5、地下车库照片44张,证明惠中物业和站南商贸城小区业委会非法侵占和使用庆丰房开所有的E、F幢地下车库的事实。6、站南商贸城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车库产权为上诉人所有。7、地下车库停放车主登记信息,证明地下车库使用人非上诉人。8、瓯海信息专报,证明地下车库遭受惠中物业暴力侵占之事实。9、房管局会议纪要,证明庆丰取得地下车库产权合法。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俩被上诉人提出,该份收款收据落款为温州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站南小区管理站并不能代表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惠中物业收取租金之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证明管理站对浙C×××××收取一个月100元管理费,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俩被上诉人提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惠中物业经营地下车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俩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惠中物业收取的管理费凭证,而不是停车费,故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俩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44张照片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6、7、8、9,俩被上诉人提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俩被上诉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占,并经营地下车库至今,要求恢复车库原状,并要俩被上诉人撤离该车库,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1460元。由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