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县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县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县民,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县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1时许,民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阳升路被告人陈县民租房抓获被告人陈县民,并缴获麻黄素和冰毒各1包,净重14.524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县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黄某、马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县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县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县民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县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从被告人陈县民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合计净重14.5246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