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1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1600元。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某某出具的并由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2日,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1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任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项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项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01600元。二、在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项某某追偿。如果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