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鳌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部工××幢。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峤镇××工业区鞋××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凭样品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包括符合样品及监督生产)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本案完全符合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特征,因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应由出卖方提示样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客户确认样系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对货物的质量、包装、验收标准均有其特定要求,故本案合同不符合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冠名为买卖合同,但其实质为承揽合同,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对履行地另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温岭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