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6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某杭某某速公路延伸段回萧山,20时许,途经富阳市灵桥镇羊家埭叉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何某某驾驶的无号加禾牌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驾驶人何某某和董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及胫骨骨折等伤。前后二次住院治疗,已造成原告何某某损失六万余元,现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005元、误工费18966.6元、就医交通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63477元的80%即人民币50781.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769元、误工费26199元、就医交通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0888元的80%,即人民币56710.4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原件)、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2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33份及用药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何克某某去医药费用为36615元。4、诊断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5、交通费发票1页,以证明原告为就医而花去的交通费用。6、车损照片1张,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何某某要求按二八开分担责任,即被告蔡某某承担80%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认为太高,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依据。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其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个月左右较合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其建议休息的时间是否合理,尚须审核,因一方当事人请求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没有表明乘车时间及具体地点,原告也不能作出具体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及处理事故,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病历记载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对于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车的价值的多少,需修理的费用是多少。故达不到原告何某某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蔡某某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原、被告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以下:2006年8月1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某杭某某速公路延伸段回萧山,20时许,途经富阳市灵桥镇羊家埭叉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何某某驾驶的无号加禾牌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驾驶人何某某和董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及胫骨开放性骨折等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9天,合计花去医疗费36773.84元(包括门诊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用、挂号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某某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后,富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确定为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可确定,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从而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何某某起诉时主张双方责任要求按二八开分担(即原告自己承担20%,被告蔡某某承担80%),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本案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自认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615元,本院审查认为有相关发票可证,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住院39天,本院确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71元/天×39天=2769元;而对于被告辩称护理费在住院其有费用清单上已有部分护理费,故不能再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虽有医院护士护理,但这只是护理一些吃药打针的病情护理,而根据原告的病情,其在住院期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尚需有人护理,照顾其生活,故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的意见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以采信。4、误工费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鉴定报告建议的合理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个月以内,故确定为365天×71元/天=25915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的需要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400元。6、对于营养费,因按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何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虽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原告不能提供该车已报废及该车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为多少的依据,致使该车的损失无法确认,故原告此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总损失本院确定为66284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己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即66284元×20%=13256.8元),被告蔡某某承担80%(即66284元×80%=53027.2元),故原告何某某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30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