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8月12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8月12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始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若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