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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芮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芮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尚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平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营中双方意见分歧,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8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被告芮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夫妻关系查档证明、被告身份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以及遇到矛盾缺乏及时沟通是夫妻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现原、被告之间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遇事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芮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建平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人民陪审员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