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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甲。被告沈某某。原告景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乙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沈平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500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90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5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内容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平某某生意需要,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景某某借款人民币1075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某某向原告景某某借款人民币107500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事实清楚,原告景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0月29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790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10月29日的利息请求6501.60元,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该期限的利息为4282.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景某某借款本金107500元,并支付利息4282.26元,合计人民币11178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7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5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