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粉肖与被告谢品侠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粉肖,谢品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谢粉肖,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市朝阳门华润万家超市促销员,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男,陕西蓝溪集团职工,被告:谢品侠,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市东门人人乐超市促销员,委托代理人:贾巧云,女,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莲花寺镇荷草行政村荷*组村民(系被告之母)。原告谢粉肖与被告谢品侠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粉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被告谢品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粉肖诉称,其与被告谢品侠系叔伯姐妹,位于本市碑林区中兴路十六号院9号楼2门201室原系其姑谢银娥出资购买,系谢银娥之财产,谢银娥无子女,长期有病,生活难以自理。其从1990年起照顾谢银娥的生活,2009年4月26日谢银娥请多位邻居共同主持并见证立下遗嘱,将上述一套房产赠予给其,在谢银娥去世后由其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谢银娥于2009年7月17日病故,其履行了对谢银娥生养死葬义务。其依法享有对谢银娥名下房产的继承权,被告谢品侠非法侵占本案诉争房产。请求依法确认谢银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谢银娥的遗产,即上述房产由其继承。被告谢品侠辩称,原告谢粉肖称其从1990年起照顾谢银娥需要出示证明,诉状所写照顾谢银娥是为了达到取得遗产的阴谋,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假的,无权继承遗产。其1983年就被谢银娥收为养女,买房的钱是谢银娥与其共同出资,其长期照顾谢银娥,谢银娥把房的手续全交给了其。另外还有谢银娥的遗嘱称房产归其,故双方诉争的房产,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粉肖与被告谢品侠系堂姐妹关系,位于本市碑林区中兴路十六号院内9号楼2门201室之房产建筑面积为46.9平方米,原系原、被告之姑谢银娥之房产,谢银娥于2009年7月17日去世。谢银娥系孤身一人,2009年4月26日谢银娥请邻居宋惠敏、王梅花、白玉凤、耿淑玲、张淑芹见证,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叫谢银娥,独居壹人,无生育儿女,生于1941年9月16日,现年68岁,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热力公司家属院,由于本人身患重病,长期生活不能自理,自始到今都是侄女谢粉肖在身边照顾,每次看病,住院都是侄女出钱赡养。目前我自感病情加重,可能不久人世。为了达(应为答)谢侄女,特立此遗嘱。本人决定将现在所居住碑林区中兴路十六号9号楼2门201号(热力公司家属楼)房屋一套赠给侄女谢粉肖继承。由于以上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待房产证下发后凭此遗嘱办理过户事宜。以上遗嘱内容均属我真诚实意表达,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及更改。”该遗嘱有,谢银娥、谢粉肖,以及证明人宋惠敏、白玉凤、王梅花、耿淑玲、张淑芹的签名,并各自按有手印,该遗嘱过程附有录像。2009年7月14日谢银娥又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后事一切应该享受补助费由侄女谢粉肖领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及更改。该遗嘱谢银娥按有指印,有谢粉肖、宋惠敏、王梅花、耿淑玲、杨家胜的签名。在庭审中证明人宋惠敏、王梅花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原告谢粉肖诉称其长期照顾谢银娥的生活属实,有证人证明。以上两份协议,系原告提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品侠提供了一份谢银娥所立遗嘱,内容为:“我叫谢银娥,生于1941年9月16日,现年68岁。独居一人,无生育儿女。由于身患重病,经过思前想后,决定对后事做以下安排,遗嘱如下:一、将我现在居住的西安市碑林区中兴路十六号9号楼2门201号二室一卫一厨(建筑面积46.9平方米)一套住房赠给我侄女谢品侠,二、关于安葬问题。最好将我埋在华县。由谢品侠请人帮忙安葬。三、关于金银首饰等财产继承全部由谢品侠继承。”该遗嘱有立遗嘱人谢银娥、继承人谢品侠、证明人李西明、李六一、任丽花的签名,代笔人为谢品侠之母贾巧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品侠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被告谢品侠放弃了申请证人作证。其中该遗嘱的见证人李西明是被告谢品侠的姐夫,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谢品侠辩称其系谢银娥的养女,以及购房系其与谢银娥共同出资,并称其长期照顾谢银娥,均没有证据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粉肖、被告谢品侠均放弃对上述谢银娥遗嘱申请司法鉴定,以上谢银娥关于其遗产处分的两份证据内容矛盾。但原告提供的遗嘱,有录像并经当庭播放和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谢品侠提供的遗嘱,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查明见证人李西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判断原告提供的遗嘱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谢品侠提供的遗嘱的证明力。应当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热力公司家委会及西安西郊热电厂离退休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谢银娥遗嘱二份、遗嘱DVD光盘一张、谢银娥身份证及购房款收据一份、市热力公司房改办公室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谢银娥遗嘱一份,家庭会议记录。原告证人宋惠敏、王梅花证言,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遗赠人谢银娥立有书面遗嘱,将其位于本市碑林区中兴路十六号院内9号楼2门201号房屋一套赠给受遗赠人原告谢粉肖,内容真实、合法,其行使遗赠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谢粉肖请求确认谢银娥2009年4月2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遗嘱所涉房产应归受遗赠人原告谢粉肖所有,被告辩称谢银娥遗赠该房产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遗赠人谢银娥2009年4月26日所立遗嘱有效;二、本市碑林区中兴路十六号院9号楼2门201室房产归原告谢粉肖所有;本案诉讼费1542元,由被告谢品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