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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与赵某某、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赵某某;丁某某;沈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沈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沈某某、严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沈某某、严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沈某某、严某某三人组成某某小组,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即自2009年1月21日始至2010年1月2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4个月,即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2610元;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收利息。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赵某某。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沈某某、严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调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到期借贷本息计人民币22300.86元(截止至2010年2月24日)。2、判令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金额19534.87元、按日利率0.06525%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370元。4、判令被告沈某某、严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起诉后,被告赵某某已经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但截止至2010年5月10日,尚拖欠利息3549.3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截止到2010年5月10日止拖欠的利息3549.31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370元。3、判令被告沈某某、严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严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任一成员向原告方单一借款最高限额5万元内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而发生的原告律师费,以及其他双方的权某和义务。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赵某某,借款年利率15.66%,借期4个月,期满一次性偿还本息52610元;被告赵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系息的,逾期部分本息加收50%的罚息及双方其他的权某和义务。证据4: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已收到货款5万元。证据5: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律师费1370元。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沈某某、严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沈某某、严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沈某某、严某某三人组成某某小组,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即自2009年1月21日始至2010年1月2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4个月,即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2610元;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收利息。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赵某某。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沈某某、严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纠纷成讼。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赵某某已经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但截止至2010年5月10日,尚拖欠利息3549.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某某、沈某某、严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其余内容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沈某某、严某某既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沈某某、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利息3549.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被告沈某某、严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以上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