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委托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委托,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93715x)。住所地:绍兴县××城××楼××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委托合同��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有偿委托被告经手原告与案外人苏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业务,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确认赔偿单一份,以证明徐某某认可在经手与案外人苏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业务往来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故徐某某愿意贴付原告26,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确认赔偿单有被告签名确认,清楚明确的记载了被告因两公司某某往来亏损,愿意赔偿原告26,700元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有口��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经办原告与案外人苏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业务往来。然在两公司某某往来中,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被告徐某某遂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确认赔偿单一份,声称因两公司某某往来中原告损失了75,000元,徐某某个人同意赔偿原告26,700元。但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付该赔偿款。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清楚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承诺进行赔偿,2008年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确认赔偿单,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如约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6,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