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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用××车××司、丽水市××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用××车××司,丽水市××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用××车××司,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nic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省××都区××汽车市场××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上诉人上海××用××车××司(下称上海通××司)、丽水市××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丽水嘉××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丽水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6月27日,吕某某向被告丽水嘉××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上海通××司生产的浙k×××××别某轿车一辆。同日,向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自燃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8月13日,该车停放在缙云县××村大会堂门口,次日3时51分许,该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身前部引擎盖区域被烧损的火灾事故。2008年8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火灾原因为“电瓶正极铅桩与抱箍或主电源线接点接触不良(包某某动),引起高温和电弧而导致轿车自燃”。2008年9月23日,缙云县消费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以及确定该车是报废还是修复进行鉴定。同日,鉴定所委派二名鉴定人员会同委托方某某、消费者代表及原告到事故现场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2008年10月25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建议重置新车,损失金额为107812元。2008年10月底,被告丽水嘉××公司将该事故车辆拉回本公某存放至今。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通××司向丽水市国税局出具证明,说明因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同意被告丽水嘉××公司为其办理退换车,并请求国税局协助办理相关注销手续。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赔付吕某某100529.6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认为,吕某某在向被告丽水嘉××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上海通××司生产的轿车后,依法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某。在本案涉案车辆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火灾造成毁损后,吕某某作为消费者依法既可以向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丽水嘉××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作为生产者的被告上海通××司要求赔偿。因吕某某在购得轿车后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向吕某某作了相应的赔付。而原告向被保险人吕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本案系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而根据确认的《司某某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表明,该责任系属于生产者即被告上海通××司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通××司承担。被告丽水嘉××公司作为销售者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通××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丽水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用××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529元;二、被告丽水市××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用××车××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上海××用××车××司负担,被告丽水市××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用××车××司负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上海通××司和丽水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通××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某违法,对涉案车辆火灾原因的认定没有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所致,其最主要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报告书》。然而,该《司某某定报告书》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明显的瑕疵,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某某序违法,该《司某某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司某某定报告书》中,并未附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补充了所谓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格的复印件,对这些复印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供原件,同时也要求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合理合法的质证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反而认为《司某某定报告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更为可笑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某某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却被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证据范某,不予认证。如果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还未得到认证,那么如何可以确认《司某某定报告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也多次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却从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由于某某人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那么该《司某某定报告书》存在明显某某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如果仔细研究该《司某某定报告书》,即可发现该《司某某定报告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问题和瑕疵,如最为明显的是两份《司某某定报告书》中蒋某某的签名,即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蒋某某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既为上诉人所否定,同时也不被法院采信,那么法院又基于什么理由将该《司某某定报告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火灾原因的依据呢?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司某某定报告书》效力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某某序违法,既未查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更未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其出庭,而该《司某某定报告书》存在的诸多明显的瑕疵也未能得到任何有效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司某某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二、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应以消防部门的认定为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系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有关火灾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应当由消防部门进行,本案所涉车辆的火灾也应由消防部门进行认定。2008年9月22日,缙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认定,认为火灾原因不明,该认定即应视为对火灾原因的权威结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司某某定报告书》认为火灾系由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而引起的,但是《司某某定报告书》存在明显某某序和内容的瑕疵,不应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消防部门的认定存在错误,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向消防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就本案的审理而言,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某某定报告书》存在明显的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为了查清火灾原因,那么应当由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权威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本案一审存在明显某某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在明某某疵的《司某某定报告书》不仅不进行核对和审查,甚至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对于这样一份连鉴定人是什么模样都不清楚的《司某某定报告书》,一审法院却主观的认为符合法某某,并错误的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中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已经有了明显的结论,即原因不明。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因此,基于一审法院上述违法裁判,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丽水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汽车某某问题《司某某定报告书》,鉴定程某不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司某某定报告书》,其中浙商验(2008)司乙135号《司某某定报告书》的鉴定人为蒋某某、陈某;浙商验(2008)司乙120号《司某某定报告书》的鉴定人为蒋某某、张某某。依照《司某某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某某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某某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某某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某某定业务。就本案而言,鉴定汽车某某问题必须由有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某某定人执业证》的人员鉴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一份证据显示蒋某某仅有杭州市人事局授予的助理工程师某某,与法律规定不符;一份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一级高级技师证书,既没有姓名,也不对应具体鉴定人员;另外缺乏《司某某定报告书》中另外两名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鉴定人具备司某某定的资格。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司某某定报告书》,鉴定人“蒋某某”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明显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上诉人曾书面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由此可见,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鉴定程某不符合法某某,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2008年8月13日,车牌为浙k×××××别某轿车在22时30分左右××在缙云县××村大会堂门口,次日3时51分许,该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身前部引擎盖区域被烧损的火灾事故。从技术角度看,当时别某轿车已经停放静止5个多小时,不足以产生自燃的温度,所以不可能如鉴定报告所称的起火原因。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的《司某某定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单方某某作出,同时上诉人提供了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汽车停放时间的事实情况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三、缙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结论认为,车牌为浙k×××××别某轿车的起火原因不明。火灾原因鉴定一直是公安某某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局消防大队是火灾鉴定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调查结论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也是评析火灾原因的最权威依据。因此,别某轿车属于自燃,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保险金。综上,一审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以鉴定及其他证据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鉴定书中“蒋某某”签名不一样,虽然我们肉眼看去不怎么相同,但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的签名是有差异的,应以其本人进行否定,但已盖有单位公章,这是单位认可的。一审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是具有专业资质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二审依法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的浙k×××××轿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鉴于本案原审中由被上诉人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因此,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出具了“浙质鉴字第2010-006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浙k×××××号别某车因自身质量原因引发火灾的情况”。2010年4月29日,本院召集双方对该《质量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经质证,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该鉴定结论,并未发现涉案车辆系因自身质量原因发生火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但对内容分析有异议,结论是未发现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火灾,未发现不等于没有问题,而且被鉴定车辆发生火灾后,送到上诉人单位已一年多时间,一直是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对该段时间内车辆质量有没有发生变化是不能确定的,因此,这次鉴定不能推翻原来车辆在现场时的鉴定。本院认为,浙质鉴字第2010-006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程某合法,该报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技术分析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某,2008年6月27日,案外人吕某某向丽水嘉××公司购买了由上海通××司生产的别某轿车一辆,并向中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自燃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年8月13日,该车停放在缙云县××村大会堂门口,次日3时51分许,该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身前部引擎盖区域被烧损的火灾事故。同年8月26日,中华××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同年9月10日,该所作出“浙商检(2008)司乙120号《司某某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电瓶正极铅桩与抱箍或主电源线接点接触不良(包某某动),引起高温和电弧而导致轿车自燃”。但该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同年9月23日,缙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并作出“缙云消认(2008)第8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不明,起火原因:不明确原因。同年9月23日,缙云县消费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以及确定该车是报废还是修复进行鉴定。同年10月25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08)司乙135号《司某某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建议重置新车,损失金额为107812元。同年10月底,丽水嘉××公司将该事故车辆拉回本公某存放至今。同年12月25日,上海通××司向丽水市国税局出具证明,说明因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同意丽水嘉××公司为其办理退换车,并请求国税局协助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同年12月31日,中华××公司赔付吕某某100529.60元。2009年9月23日,中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通××司和丽水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由于上海通××司和丽水嘉××公司对中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等均提出异议,因而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浙商检(2008)司乙120号《司某某定报告》”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浙质鉴字第2010-006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未发现浙k×××××号别某车因自身质量原因引发火灾的情况,而被上诉人中华××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起火系由产品质量缺陷所引起,因此,被上诉人中华××公司主张由生产商上诉人上海通××司和经销商丽水嘉××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缙云分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11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缙云分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余建兴审 判 员 吴廷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