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罗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罗某,江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桥××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罗某。被告:江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罗某、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中保××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6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沿野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野丁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08年7月5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与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0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59元、误工费127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350元、施救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683.1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原告经济损失68683.17元;2、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罗某、江某某按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保××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在交××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被告江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病历卡1份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三、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058.17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情况。五、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350元。六、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交强险。七、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罗某。八、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九、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十、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50元。被告中保××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证据九,真实性没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十,保险公司只承担150元施救费,320元停车费不予承担。被告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施救费认定为150元,其余320元名为施救费某为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6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浙04.11246大中型拖拉机沿野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野丁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与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28058.17元。2009年8月1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壹人计算;可考虑补给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该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2059元,误工费127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和1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23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50元,总计67983.17元。被告江某某预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江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民事责任。被告罗某系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故应对被告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鉴定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认定为150元,停车费认定为320元,但由于原告就施救费及停车费只请求450元,本院以原告请求的450元为限认定原告的损失。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告江某某已付原告的11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155元;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23328.17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11164.0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64.0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罗某对被告江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9元,被告江某某、罗某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汪佳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