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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证明一份,待证被告雷某某与傅某某、付子香为同一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约定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武文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