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王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嘉昌。被告王国芳。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张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国芳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国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国芳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王国芳,2008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国芳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芳应归还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国芳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