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于1992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雷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14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农历正月,原告因双方争吵而离家外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有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各一份。被告胡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胡某甲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14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儿子,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