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归还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前,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4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车华龙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谢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