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8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余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余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乙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余甲借款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9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