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俞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上诉人钱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钱某某因草蓬基纠纷与俞甲丈夫史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俞甲上前劝架,被钱某某用手卡脖颈。象山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依法以象公行决字(2009)第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钱某某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俞甲因耳鸣、软组织挫伤等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8月18日、8月19日在象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6元。后俞甲要求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无果,诉至法院。俞甲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钱某某殴打受伤为由,请求判令钱某某赔偿医疗费936元、误工费240元。钱某某在原审中辩称:俞甲诉称钱某某对其进行拳击不属实,钱某某仅是卡了俞甲的脖子。对于俞甲主张的医药费,钱某某只认可姓名为俞甲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的19.60元,另五份收费收据姓名为俞乙的医药费与钱某某无关。没有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俞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某某与俞甲丈夫打架过程某某俞甲上前劝架而卡其脖颈导致俞甲受伤,侵犯了俞甲的健康权,应当对俞甲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俞甲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其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且自述其为家庭主妇,受伤期间无工作,故俞甲不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对该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某某于本裁判文某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俞甲医疗费损失936元;二、驳回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某某负担。宣判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俞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对姓名为“俞乙”的象山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根据医院惯例,门诊病历上的姓名等均由病人自行书写,而俞秀某某供的象山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上的“俞乙”显然非书写该病历的各医生所写,象山县中医医院无权以医务证明书的形式纠正其将“俞甲”写成“俞乙”的笔误。而根据俞秀某某供的收费收据中同一天的收费收据出现了“俞甲”和“俞乙”的名字,说明俞乙不是本案当事人。此外,象山县中医医院的医务证明书系俞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审就该证据组织第二次庭审,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钱某某仅是用手卡俞甲的脖颈,俞甲其它部位受伤与钱某某无关,对于非治疗脖颈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而原审对俞秀某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的不合理用药,如美息伪麻片(白某某)未予以剔除。3.俞甲在其丈夫与钱某某互相殴打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仍贸然上前并拉钱某某的衣服劝架,对于其自身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对此未予考虑显属不当。俞甲辩称:1.其当时因被钱某某殴打致伤,造成右手臂不能写字,故在挂号时,请旁边的医生帮忙书写导致其病历上的名字出现错误。2.因其丈夫与钱某某打架时有五、六个人围住其丈夫,俞甲上前劝架,无人理睬,就拉了钱某某的衣服。3.俞甲被打后出现头晕、耳鸣的症状,去耳鼻喉科治疗未愈。后经外科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并无感冒症状,因俞甲失眠,医生建议吃安定,俞甲怕有依赖,医生就配了白某某药片帮助睡眠。钱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俞甲受伤是因其拉钱某某衣服引起的。俞甲对该照片不同意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事发经过,亦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钱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俞甲因耳鸣、软组织挫伤等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8月18日、8月19日在象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6元”提出异议,钱某某认为俞甲并未在该三天至象山县中医医院就诊,故对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主要有俞秀某某供的象山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收费收据六份及医务证明书一份,钱某某除对其中一份19.6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外,对俞秀某某交的姓名为“俞乙”的门诊病历及另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俞秀某某供的用以证明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上的“俞乙”即俞甲的医务证明书在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象山县中医医院无权以医务证明书的形式纠正病人姓名的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俞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医务证明书系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的补强证据,原审就此组织质证,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该医务证明书与俞秀某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相互结合,可证明俞甲的就诊时间及医疗费数额,原审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钱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钱某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俞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某某在与俞甲丈夫争执过程中,因俞甲上前劝架,而卡俞甲脖颈导致其受伤,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某某上诉称俞甲在劝架过程中拉扯钱某某衣服,对于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钱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俞甲的劝架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俞甲对于其自身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不能因此减轻钱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钱某某主张俞甲的部分治疗用药与本案造成的损害无关,对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钱某某虽对俞甲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应对俞甲本案全部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钱某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锦 菁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