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兵,曾用名张红军,男,1967年3月3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红兵利用在镇江新区大港镇“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输公司驻镇江大港镇办事处”任司机的工作之便,趁中午无人之机,至该办事处一楼财务室,采取割防盗门纱开锁、掀办公桌面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8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红兵的家属耿进兰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宝权、张小明、耿进兰、王善芹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复、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红兵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红兵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其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红兵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