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音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3月份,原告去外地打工,即与他人非法同居,2008年10月,被告与他人同居怀孕。原告规劝被告叫其把胎打掉,然被告却置之不理且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也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出重婚自诉,后撤诉。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被驳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某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也可以随原告生活。但我不承认与他人有非法同居,故不存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6日富某旅馆管理信息、2009年5月8日音坑乡江计划生育员笔记各一页;余某某、吴丙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过同居并怀孕,5月29日回到娘家,现肚子已无怀孕,情况不明以及原、被告婚后有债权20000元之事实。以上原告出示的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与他人开过旅馆并怀过孕,但是因为喝醉后才发生关系的,并不是同居关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音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以及其它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感情隔阂,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也向法院提出重婚自诉和离婚诉讼,后均撤诉和被法院驳回。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20000元,无其它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只因被告外出打工且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导致了夫妻感情隔阂,原告虽表示可以谅解,但因被告采取不沟通且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现已导致了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的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要求在处理婚后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丙跟随原告吴某甲生活,由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儿子生活和教育费用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债权2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享受15000元、被告吴某乙享受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