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肖席刚、郭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平,肖席刚,郭洪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刘汉平。委托代理人:刘红辉,系刘汉平之弟。被告:肖席刚。委托代理人:邓君,系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洪明,成年。委托代理人:肖席刚,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站北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15层。代表人:葛飞。委托代理人:刘礼荣、朱立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汉平与被告肖席刚、郭洪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因原告伤情尚未稳定,至2010年4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同年5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辉、被告肖席刚(并作为被告郭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朱立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平诉称:2009年10月18日在汉阳文化宫环岛内,被告肖席刚驾驶被告郭洪明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肖席刚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且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被告郭洪明辩称:我的车辆已卖给肖席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2时30分,肖席刚驾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汉阳文化宫环岛时,与驾驶电动车驶入环岛内的刘汉平相撞,致刘汉平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肖席刚、刘汉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汉平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其间肖席刚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天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汉平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鄂诚信汉鉴字(2010)第111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刘汉平目前存脑器质性神经症样症状群(轻度)、存额叶损伤所致言语功能损害(轻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2%赔偿系数;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意见为5,0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1,460元(含法医精神损伤测评费)由刘汉平支付。另查明,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郭洪明,后转让给肖席刚,该车由肖席刚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686.22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4、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12(赔偿系数)=31,567.20元;6、护理费:10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40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误工费:刘汉平的收入1,800元/月×200天(误工时间)÷30天/月=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2,473.4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32,306.2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50,167.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1,46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天安保险湖北公司已按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支付给刘汉平住院治疗,故该公司医疗费用部分已予赔偿,现只需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50,167.20元(其中含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22,306.22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汉阳交警大队认定刘汉平、肖席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肖席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其赔偿刘汉平13,383.73元(22,306.22元×60%),扣除其垫付的8,000元,肖席刚实际还应赔偿的金额为5,383.73元。因郭洪明已将车辆转卖给肖席刚,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汉平交通事故损失48,16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汉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肖席刚赔偿刘汉平交通事故损失5,383.73元;四、驳回刘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刘汉平已预交),法医鉴定费1,460元(刘汉平已预支),合计2,780元,由肖席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