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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与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9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2日的开庭,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中因工伤构成10级伤残,经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12076元(36233元÷12个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4元、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370元。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工资没有2400元,只有1800元,对劳动仲裁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待证原告受伤属因工负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待证原告向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5、2008年全省各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表,待证2008年丽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233元;6、交通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待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资表2张,待证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1260元;2、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份,待证被告已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待证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295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按丽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前没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补签的。工资表是不对的,厂里不止这几个人,被告应当提供从用工之日起的所有工资表。工伤保险也是补办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评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全省各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资表可以反映出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在被告单某某作及5、6月份的工资,劳动合同虽在8月份补签的,但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工种、试用期满后按时计算工资等,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明内容不符,应以本院调取的证明为认定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从2009年5月下旬开始在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打头工种,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试用期的工资为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为8元/小时,而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有390元、1260元、2400元不等。2009年8月31日,被告依法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295元。2009年9月2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左某不慎被钢管砸伤,经松阳县吴氏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某第1趾甲床损伤并未节趾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嗣后原告仍在被告单某某作至2009年年底,原告回老家后再没有回被告单某某作。2009年9月27日,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松阳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月29日作出松人劳工伤认定(2009)1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属因工负伤。2009年12月2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劳鉴(2009)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审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松某某案字(201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支某某请人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停工留薪工资4080元、车费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7603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停工留薪工资4080元、车费50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对其他请求项目有异议,不服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但因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过短,本院只能按原告受伤前仅有的一个月实际缴费工资129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应以松阳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32.5元计算。双方对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余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70元(1295元×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30元(1432.5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停工留薪工资4080元、车费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7993元。其中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被告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向有关机构申请解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17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