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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戴国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戴国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60号原告:胡跃虎。被告:戴国伟。原告胡跃虎为与被告戴国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戴国伟的朋友向胡跃虎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由戴国伟担保并承诺如果借款有意外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借款承诺在2009年3月10日归还。但时日已过,胡跃虎多次催讨未果,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胡跃虎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戴国伟归还欠款20000元;二、戴国伟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戴国伟承担。庭审中,原告胡跃虎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戴国伟支付违约金40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元的20%计)。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张燕萍于2009年2月10日向胡跃虎借款20000元,由戴国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戴国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张燕萍向胡跃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时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如到期未归还,将收2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戴国伟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日止,并由戴国伟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时书写“如借款有意外由我担保人全权负责”。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燕萍及担保人戴国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胡跃虎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戴国伟为张燕萍向胡跃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及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在张燕萍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胡跃虎既可以要求张燕萍履行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也可以要求戴国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张燕萍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载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胡跃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戴国伟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戴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燕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20000元;二、被告戴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违约金4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